預防洗錢風險,助力金融安全
一、《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
(一)《意見》提出的基本原則
一是防打結合,打早打小。《意見》強調既要解決好浮出水面的問題,更要做好防范預警,盡可能使非法集資不發生、少發生,一旦發生要打早打小,在苗頭時期、涉眾范圍較小時解決冋題,減少損失、減少震動。
二是突出重點,依法打擊。《意見》強調要抓住重點領域、重點區域、重大案件依法嚴厲打擊,同時要防范處置過程中的次生風險,有效維護社會穩定。
三是疏堵結合,標本兼治。《意見》提出要進一步深化金融改革,提升金融服務水平,合理引導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不斷消除非法集資生存土壤,擠壓非法集資生存空間。四是齊抓共管,形成合力。《意見》強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牽頭,統籌指揮;部際聯席會議頂層推動、協調督導;各部門協同配合,加強監督管理。強化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發動廣大群眾參與到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中來。
(二)《意見》提出“以防為主、及時化解”的具體內容
一是全面加強監測預警。建立立體化、社會化、信息化的監測 預警體系,充分發揮網格化管理和基層群眾自治的經驗和優勢,群防群治。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技術手段加強非法集資監測預警。進一步發揮好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交換平臺作用,推動有關信息依法共享。
二是強化事中事后監管。行業主管、監管部門要加大風險排查和行政執法力度,做到非法集資早發現、早預防、早處置。綜合運用各類手段,加強部門間信息共享和對失信主體的聯合懲戒,探索建立多部門聯動綜合執法機制。對非法集資主體建立經營異常名錄和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三是充分發揮金融機構監測防控作用。加強金融機構內部管理,確保分支機構和員工不參與非法集資。加強金融機構對社會公眾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涉嫌非法集資可疑資金監測分析,及早發現并報告非法集資資金動向。四是發動群眾防范預警。建立非法集資舉報獎勵制度,強化正面激勵,加大獎勵力度,鼓勵廣大群眾自動自發、廣泛參與。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一百九十一條 洗錢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節選)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四、《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持續深入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準確甄別和依法嚴厲懲處“套路貸”違法犯罪分子,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現對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準確把握“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1.“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2.“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系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并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簽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制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3.實踐中,“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間借貸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咨詢公司”“擔保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繼而以“保證金”“行規”等虛假理由誘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會以被害人先前借貸違約等理由,迫使對方簽訂金額虛高的“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
(2)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虛高的“借貸”協議金額將資金轉入被害人賬戶,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銀行流水痕跡,隨后便采取各種手段將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收回,被害人實際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貸”協議、銀行流水上顯示的錢款。
(3)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會以設置違約陷阱、制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通過肆意認定違約,強行要求被害人償還虛假債務。
(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當被害人無力償還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通過這種“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軟硬兼施“索債”。在被害人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關系人索取“債務”。
(二)依法嚴懲“套路貸”犯罪
4.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5.多人共同實施“套路貸”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參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
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刑法和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1)組織發送“貸款”信息、廣告,吸引、介紹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資金、場所、銀行卡、賬號、交通工具等幫助的;
(3)出售、提供、幫助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
(4)協助制造走賬記錄等虛假給付事實的;
(5)協助辦理公證的;
(6)協助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
(7)協助套現、取現、辦理動產或不動產過戶等,轉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規定的情形。
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同案人、被害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套路貸”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查處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認定。
6.在認定“套路貸”犯罪數額時,應當與民間借貸相區別,從整體上予以否定性評價,“虛高債務”和以“利息”“保證金”“中介費”“服務費”“違約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均應計入犯罪數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給付被害人的本金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
已經著手實施“套路貸”,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據相關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釋規定,按照已著手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認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套路貸”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有證據證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實施“套路貸”而交付給被害人的本金,賠償被害人損失后如有剩余,應依法予以沒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將違法所得的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第三人明知是違法所得財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無償取得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3)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違法所得財物的;
(4)其他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為對象實施“套路貸”,或者因實施“套路貸”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關系人自殺、死亡、精神失常、為償還“債務”而實施犯罪活動的,除刑法、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真誠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9.對于“套路貸”犯罪分子,應當根據其所觸犯的具體罪名,依法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
10.三人以上為實施“套路貸”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
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三)依法確定“套路貸”刑事案件管轄
11.“套路貸”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為實施“套路貸”所設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簽訂地、非法討債行為實施地、為實施“套路貸”而進行訴訟、仲裁、公證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員會、公證機構所在地,以及“套路貸”行為的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所得財物的支付地、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貸”犯罪案件,都應當立即受理,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的,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黑惡勢力實施的“套路貸”犯罪案件,由偵辦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13.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五、《關于加強校園貸規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銀監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教育廳(局、教委)、金融辦(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中央所屬各高等院校:
銀監會 教育部等六部委《關于進一步加強校園網貸整治工作的通知》(銀監發〔2016〕47號,以下簡稱銀監發47號文)印發以來,各地加大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以下簡稱網貸機構)校園網貸業務的清理整頓,取得了初步成效。但部分地區仍存在校園貸亂象,特別是一些非網貸機構針對在校學生開展借貸業務,突破了校園網貸的范疇和底線,一些地方“求職貸”“培訓貸”“創業貸”等不良借貸問題突出,給校園安全和學生合法權益帶來嚴重損害,造成了不良社會影響。為進一步加大校園貸監管整治力度,從源頭上治理亂象,防范和化解校園貸風險,現就加強校園貸規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疏堵結合,維護校園貸正常秩序
為滿足大學生在消費、創業、培訓等方面合理的信貸資金和金融服務需求,凈化校園金融市場環境,使校園貸回歸良性發展,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應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有針對性地開發高校助學、培訓、消費、創業等金融產品,向大學生提供定制化、規范化的金融服務,合理設置信貸額度和利率,提高大學生校園貸服務質效,暢通正規、陽光的校園信貸服務渠道。開展校園貸的銀行應制定完善的校園信貸風險管理制度,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加強貸前調查評估,認真審核評定貸款大學生資質,重視貸后管理監督,確保資金流向符合合同規定。如發現貸款大學生存在資料造假等欺騙行為,應提前收回貸款。銀行應及時掌握貸款大學生資金流動狀況和信用評分變化情況,評估其還款能力,采取應對措施,確保風險可控。
針對當前各類放貸主體進入校園貸市場,缺乏相應制度和監管約束,以及放貸主體自身風險控制機制缺失等問題,為切實規范校園貸管理,杜絕校園貸欺詐、高利貸和暴力催收等行為,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機構不得進入校園為大學生提供信貸服務。
(二)整治亂象,暫停網貸機構開展校園網貸業務
各地金融辦(局)和銀監局要在前期對網貸機構開展校園網貸業務整治的基礎上,協同相關部門進一步加大整治力度,杜絕網貸機構發生高利放貸、暴力催收等嚴重危害大學生安全的行為。現階段,一律暫停網貸機構開展在校大學生網貸業務,逐步消化存量業務。要督促網貸機構按照分類處置工作要求,對于存量校園網貸業務,根據違法違規情節輕重、業務規模等狀況,制定整改計劃,確定整改完成期限,明確退出時間表。要督促網貸機構按期完成業務整改,主動下線校園網貸相關業務產品,暫停發布新的校園網貸業務標的,有序清退校園網貸業務待還余額。對拒不整改或超期未完成整改的,要暫停其開展網貸業務,依法依規予以關閉或取締,對涉嫌惡意欺詐、暴力催收、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移交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綜合施策,切實加強大學生教育管理
各高校要把校園貸風險防范和綜合整治工作作為當前維護學校安全穩定的重大工作來抓,完善工作機制,建立黨委負總責、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的管控體系,切實擔負起教育管理學生的主體責任。一是加強教育引導。積極開展常態化、豐富多彩的消費觀、金融理財知識及法律法規常識教育,培養學生理性消費、科學消費、勤儉節約、自我保護等意識。現階段,應向每一名學生發放校園貸風險告知書并簽字確認,每學期至少集中開展一次校園貸專項宣傳教育活動,加強典型案例通報警示教育,讓學生深刻認識不良校園貸危害,提醒學生遠離不良校園貸。二是建立排查整治機制。開展校園貸集中排查,加強校園秩序管理。未經校方批準,嚴禁任何人、任何組織在校園內進行各種校園貸業務宣傳和推介,及時清理各類借貸小廣告。暢通不良校園貸舉報渠道,鼓勵教職員工和學生對發現的不良校園貸線索進行舉報。對未經校方批準在校宣傳推介、組織引導學生參與校園貸或利用學生身份證件辦理不良校園貸的教職工或在校學生,要依規依紀嚴肅查處。三是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對于發現的學生參與不良校園貸事件要及時告知學生家長,并會同學生家長及有關方面做好應急處置工作,將危害消滅在初始狀態。同時,對發現的重大事件要及時報告當地金融監管部門、公安部門、教育主管部門。四是切實做好學生資助工作。幫助每一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解決好學費、住宿費和基本生活費等方面困難。五是建立不良校園貸責任追究機制。對校內有關部門和院系開展校園貸教育、警示、排查、處置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凡責任落實不到位的,要追究有關部門、院系和相關人員責任。對因校園貸引發惡性事件或造成重大案件的,教育主管部門要倒查倒追有關高校及相關責任人,發現未開展宣傳教育、風險警示、排查處置等工作的,予以嚴肅處理。
(四)分工負責,共同促進校園貸健康發展
各部門要高度重視校園貸規范管理工作,明確分工,壓實職責,加強信息共享,形成監管合力。各地金融辦(局)和銀監局要加強引導,鼓勵合規機構積極進入校園,為大學生提供合法合規的信貸服務。要制定正負面清單,明確校園貸市場參與機構。要積極配合教育主管部門開展金融消費者教育保護和宣傳工作。要加強信息共享與經驗交流,以案說法,務求整治實效。各地教育主管部門、各高校要切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地本校工作分層對接和具體落實,筑好防范違規放貸機構進入校園的“防火墻”,加強風險警示、教育引導和校園管理工作。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和職業培訓機構監管,依法查處“黑中介”和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培訓業務等各類侵害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杜絕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以培訓、求職、職業指導等名義,捆綁推薦信貸服務。涉及校園網貸整治相關事項,有關部門應按照銀監發47號文要求抓好貫徹落實。
請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認真梳理轄內校園貸規范管理工作落實情況,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將書面報告報送銀監會、教育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六、《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第四條 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十八條 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第十九條 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
2020年9月21日(編)